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沐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沐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沐軒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罪名欄應補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2宣告刑欄應補充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經判處併科罰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範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