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調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調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基小調字第436號聲請人 陳若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奉文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交通警察機關受理本件車禍之相關證明(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吳奉文之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相對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據提出交通警察機關受理本件車禍之相關證明(例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致本院無法特定訴訟當事人及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亦無法調取本件車禍資料,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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