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木清 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15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同年12月25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憑。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文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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