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婉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婉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婉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前段、第1行,應分別補充「緩刑2年『確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後,仍貿然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兼衡被告前有一次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判刑並諭知緩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記取教訓,復於上開緩刑期間再犯本件,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9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家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659號
被告陳婉玲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婉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現仍於緩刑期間內(不構成累犯)。
詎陳婉玲猶不知警惕,且其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10年12月8日15時許,自宜蘭縣蘇澳鎮「濱海檳榔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同鎮中山路1段34號前為警攔檢,同日15時46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婉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檢察官張立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