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交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順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順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順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③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③案繼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另被告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96年11月8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下稱第④案);而前開第②、④案與經減刑後之第①、③案,再經臺中高分院於97年3月3日以97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被告復入監執行前開案件,並於105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8年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次為酒駕初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譴責,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衡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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