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承恩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承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在法務部○○○○○○○○○○○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1年1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886200號函辦理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次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受刑人僅在「假釋中」始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若受刑人所受徒刑已執行完畢,即無付保護管束之餘地。
三、查受刑人王承恩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投原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投原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投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受刑人另於109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投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投原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各罪刑,繼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其於109年12月8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並於111年1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1年1月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固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886201號函暨所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在卷可考,惟受刑人業於111年1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已如上所述,此有本院於111年1月11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入出監資料在卷可證。然聲請人於111年1月10日始發函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已是在受刑人縮短刑期屆滿執行完畢後,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既係因「執行完畢」出監,而非在「假釋中」,核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