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12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前段明有定文。又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應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自不得單獨以夫或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26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離婚,併請求返還物品、精神賠償及解除連帶保證關係等,然被告設籍並居住於彰化縣○○市○○街00號,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兩造婚後,一直同住於前開被告之戶籍地,嗣因兩造吵架,原告方返回南投之娘家居住,兩造之前並未同住於南投,業據原告到庭 陳明 在卷(見本院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請求離婚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婚後有言語恐嚇、動手推打等行為,而核其前開主張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均在彰化,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件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既在彰化,兩造復無以書面合意由本院管轄,本件自應專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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