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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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14、6006、6142、6344、6383、6894、6919、7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新易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新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1日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曾致維(涉犯竊盜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在宜蘭縣○○市○○路000號附近,見 林家慶 所管領、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窗未鎖,遂打開車窗進入車內,著手搜尋財物,然因搜無有價值之物而未遂。嗣林家慶發現有遭竊之跡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新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家慶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新易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新易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又被告先後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以103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竊盜等罪,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罪,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被告所為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妨害兵役、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仍未知警惕,不思工作賺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並衡酌所犯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犯罪所生損害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