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改造長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手提袋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亦不論犯罪行為人有無受追訴或有罪判決,均得由法院單獨以裁定宣告沒收。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即明。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雖被告因死亡之事實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仍得由法院單獨以裁定宣告沒收。
二、經查,被告洪國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鎮○道0號公路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育 」之成年男子,以現金新臺幣20萬元,購買並取得仿步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長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7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經警於108年11月22日6時43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46後方鐵皮屋之被告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改造長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7顆,被告所有供持有槍彈所用之手提袋1個,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2支。嗣於109年6月12日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本件起訴書後,被告已於110年10月15日死亡,經本院於110年12月20日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案。
三、又扣案改造長槍1枝、子彈8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認扣案改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子彈8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7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餘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各節,有該局109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088024464號鑑定書及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84266號函附卷可憑(偵卷45至47頁,院卷67頁)。是扣案改造長槍1枝,經送鑑定結果,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手提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包裝持有上開槍彈之用,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是扣案手提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非制式子彈7顆,原均具有殺傷力,惟已因鑑定試射而滅失,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屬非制式子彈,且不具殺傷力,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非違禁物;另扣案行動電話2支,均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羅子俞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