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全
另案於法務部○○○○○○○○附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衛星導航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昱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9日3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旁之金鼎停車場,見 林耀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徒手竊取車內之衛星導航1臺,得手後逃逸。嗣林耀宗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門把指紋,比對結果與陳昱全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耀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耀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7日刑紋字第1100065181號鑑定書1份及現場勘查照片16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竊盜罪,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隨手竊取衛星導航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竊取之物品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認被告前因竊盜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求處被告至少有期徒刑5月以上之刑度,然被告前案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犯行與本案不盡相同,檢察官求處至少有期徒刑5月,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衛星導航1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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