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寶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寶光前於民國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88年10月28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又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19日以88年度竹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0年9月11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新竹市○○路與南門路口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約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其配偶 阮香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於新竹市○區○○里○鄰○○路○段○○○號之住所,騎乘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街○○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寶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偵查卷第9、10、23、24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13頁)。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各
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陳寶光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陳寶光於駕駛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其於駕駛過程中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汽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多語情事。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其檢測結果為不合格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陳寶光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陳寶光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寶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陳寶光前除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外,另有侵占罪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亦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