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24號
原 告 陳淑靜
訴訟代理人 李昱慶
被 告 佑親大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穆瑞崑
訴訟代理人 張宜生
吳美月
穆祥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10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零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路○○○巷○○號8樓之2,下稱系爭建物)
有漏水之事實,已提出工程估價單3份為證,且經送請高雄
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系爭建物目前有漏水情形,該漏
水與原告之增建無關,而屬建物原有建築結構、品質所引起
,且都屬公共區域空間,且屬非專有部分,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修繕方式及需花費之修
繕費用如附件7,費用需新台幣(下同)256,805元,有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增建導致本件漏水,
尚無可採。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此
部分維修費用應由管理委員會負擔,則原告訴請系爭建物之
管理委員會即被告給付256,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公寓大廈之管理委
員會職司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事務」,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僅因執
行其組織之任務,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
事務,故本件判決結果即在表明佑親大第大樓之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為本件漏水共同負
責,併予敘明)。
二、本件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可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