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27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陳文賢
被移送人 初海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9月24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835821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文賢、初海苹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文賢、初海苹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9月3日1時5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本件移送要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文賢、初海苹因酒後發生口
角而互毆,案經民眾報案,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派
員到場處置。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文賢、初海苹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陳文賢、初海苹於警詢時雖均否認有互相鬥毆,
並辯稱:「沒有傷害,只是互相拉扯而已。」云云,惟被
移送人陳文賢、初海苹於警詢時亦均供稱:「因為拉扯在
一起,互相都有傷害對方。有受傷。」等語。參酌被移送
人陳文賢、初海苹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足認被
移送人陳文賢、初海苹間有互相鬥毆行為明確,是被移送
人陳文賢、初海苹起初否認互相鬥毆,顯係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信,其因口角糾紛乃互相鬥毆,堪以認定。
四、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查被
移送人陳文賢、初海苹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核均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