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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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935號
原   告  賴武興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堯晸 律師
被   告  蘇美鶯
訴訟代理人  許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
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
,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見吳
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0年10月修訂9版,第58
頁)。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2月6日向訴外人許智仁借款新臺
幣(下同)70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1,500萬元之本票予
許智仁以擔保上開債務,而被告為許智仁之妻,對於許智仁
之金錢往來瞭若指掌,自知悉原告僅向許智仁借款700萬元
,上開本票金額記載超過700萬元之部分原告並無給付之義
務,故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之上開本票,超過金額
70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業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
詳,顯見原告係以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爭執,而非主張本票為
偽造或變造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本件自無從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本票裁定地法院)定管
轄法院。復兩造間金錢借貸契約書第8條第3項約定:「本
借款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訴訟管轄法
院」,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昱平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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