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169號
原 告 廖鈺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正翔 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查報車牌號碼「AWE-1558」號
自用小貨車於起訴時之市價,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所有權不存在,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提出足供本院認定系爭自用小貨車交易價額之
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系爭自用小貨車於起訴時(即108
年7月3日)之交易價額資料(如中古車市價行情表),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