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5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戴振文
被 告 袁林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伍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零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806元,及其中280,066元自民
國92年7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88,506,及其中280,066元自92年7月
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
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
,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2年
7月23日尚積欠原告共計288,806元(計算式:本金280,066
元+期前利息8,440元+違約金300元=288,806元),惟原
告捨棄違約金,僅請求288,506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交易明細表等
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288,506元,經核屬
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
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告
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
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
,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
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
利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
有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3年5月4日前之循環利息債權未
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
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
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
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
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
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
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
額,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