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26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蕭億祥
陳鴻鈞
胡升傑
廖○丞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簡宗廷
翁宇良
牛振宇
余淵陽
陳○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佩菁
余○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劉○青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沛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9月16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836242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辛○○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陳○安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並於處罰完畢後,責
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庚○○、丙○○、廖○丞、壬○○、丁○○、甲○○、乙○○、
己○○、余○樺、劉○青、戊○○,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辛○○、陳○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9月11日凌晨0時13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號。
㈢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被移送人辛○○加暴行於人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㈠被移送人辛○○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移送人庚○○、丙○○、廖○丞、甲○○、乙○○
、陳○安、己○○、余○樺、劉○青、戊○○於警詢中之證
述。
二、被移送人陳○安雖否認其有加暴行於人之事實,惟此情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陳○安推我並打我巴掌
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被移送人廖○丞於警詢時證稱:陳○
安有動手推了丙○○,且似乎有打到丙○○的臉等語;證人
即被移送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其中一名國中女生動
手推丙○○並打他一巴掌等語,辛○○見狀便動手打陳○安
、己○○等語;證人即被移送人辛○○於警詢時證稱:丙○
○說他被打巴掌,我便出手打對方兩人等語相符,堪認被移
送人陳○安此部分之辯解,委無足採,其於上開時、地,加
暴行於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又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
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準此,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
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
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依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核被移送人辛○
○、陳○安所為,均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
暴行於人之要件,應依該規定論處。移送意旨以其等違犯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行為移送本院
裁處,容有未洽,惟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為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並依該規定論處。
四、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仍得依本法處罰之。查被移送人陳○安於行為時係14歲以
上未滿18歲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所為本案加暴行
於人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處罰,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
人加以管教。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辛○○、陳○安之素行、違反本法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參與程度以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事實略以:被移送人庚○○、丙○○、廖○丞、壬○○
、丁○○、甲○○、乙○○、己○○、余○樺、劉○青、戊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8年9月11日凌晨0時13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號。
㈢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著有規定。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
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
,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
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
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庚○○、丙○○、廖○丞、壬○○
、丁○○、甲○○、乙○○、己○○、余○樺、劉○青、戊
○○,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無非係以
各被移送人警詢時之供詞為其論據,惟稽之被移送人辛○○
等13人於警詢時供述,可見被移送人辛○○係為解決廖○丞
與陳○安間之債務糾紛,與己○○發生口角爭執,被移送人
辛○○因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進而與陳○安
為肢體衝突,而被移送人庚○○、丙○○、廖○丞、壬○○
、丁○○、甲○○、乙○○、己○○、余○樺、劉○青、戊
○○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聚眾
行為,然並無證據可認其等係基於爭鬥毆打之意圖而聚合,
尚難僅以其等聚集於該處及被移送人辛○○、陳○安嗣確有
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等情,遽以認定被移送人庚○○、丙○○
、廖○丞、壬○○、丁○○、甲○○、乙○○、己○○、余
○樺、劉○青、戊○○,主觀上確有移送機關所指聚眾鬥毆
之意圖;至被移送人陳○安、己○○、劉○青雖於警詢時證
稱對方持有兇器,然此節業據被移送人辛○○、庚○○、丙
○○、廖○丞、丁○○、甲○○、乙○○等人否認在卷,而
被移送人余○樺、戊○○即被移送人陳○安之友人亦證稱現
場無人持有兇器等語綦詳,另參以移送機關亦未在現場扣得
任何兇器、武器,本件實難僅憑被移送人陳○安、己○○、
劉○青片面之供述,而為被移送人庚○○等人不利之認定,
遽認其等確係基於鬥毆之意圖而前往現場聚集。綜上所述,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庚○○、丙○○、廖○丞、
壬○○、丁○○、甲○○、乙○○、己○○、余○樺、劉○
青、戊○○,均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7條第1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