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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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下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乙○○竟疏於與前車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適前方騎駛腳踏車之甲○○○為撿拾掉落地上之物品而突然停車,致乙○○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機車前輪撞擊甲○○○所騎腳踏車之後輪,致甲○○○跌倒,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頰及左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述時、地騎機車與告訴人甲○○○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惟否認過失,辯稱當時伊騎機車之車速不快,是因告訴人突然停下來才會相撞,且碰撞之力量十分輕微,只是機車前輪輕微接觸到腳踏車之後輪而已云云。經查:右述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後補行拍攝之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包括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避免前方車輛因突發事故停止而不及應變。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記載「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等客觀條件,顯示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查告訴人(000年0月000日生)當時為六十九歲之年邁婦人,所騎腳踏車速度緩慢,其停車撿拾掉落物之突發狀況應非不能避免,惟被告無法應變而自後方碰撞告訴人之腳踏車,顯見被告未保持適當之行車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認被告應有過失。又縱使告訴人係貿然停車,亦有所疏失,仍非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未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應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將告訴人送醫治療,且給付新台幣五千元以示慰問,惟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而被告並未進一步關切告訴人之情形,或與之商談和解賠償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施坤樹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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