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平股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三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五三二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從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分別在南投縣埔里國中操場外之組合○○○鎮○○路租屋等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五號裁定送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二次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編號第一C三一0一五八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五號裁定送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該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投所宗總字第0九二0000九四九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期間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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