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七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五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及移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五號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煙毒案件,經本院各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二四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年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受列管毒品人口定期尿液調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及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甲○○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一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可能因為朋友在屋內吸食安非他命,伊在旁不慎吸入煙氣,伊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採尿送驗結果,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而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安非他命類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期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詳加闡釋。是被告如未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採尿前四日內施用安非他命,當無可能於其尿液中驗得該類毒品之陽性反應。況且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成分並非微量(高達6262ng/ml),如其確係友人在旁施用安非他命之際不慎吸入,按理既非近距離直接經由己身口鼻將煙氣吸入體內,而係煙氣瀰漫於室內空間內四散飄逸,氣體所含毒品成分之濃度及停留體內時間之久暫均應受有相當影響,自無可能仍得在被告尿液中驗得如此高濃度之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足徵被告辯稱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顯非實情,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一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看守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彰所戒字第0九二000一00八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且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煙毒案件,經本院各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二四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年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加重(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其刑。另公訴人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涉嫌施用海洛因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雖未及於起訴書中詳加載明,然此因與前揭業經記明公訴意旨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卻未能知所警惕而遠離毒害,猶一再趁隙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尤其被告於員警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查獲後復繼續施用毒品不輟,足徵其仍無禁絕毒品之決心,自制能力亦嫌未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尚知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態度非無足取,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否認施用安非他命之態度、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