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宏隆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上列各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甲○○於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報案,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中為甲○○之記載可證。
(二)被告就本件肇事有過失責任之事實經本院送鑑定,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為:被害人乙○○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左轉時,未停讓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函所附之投鑑字第九二○○八四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書函附卷可參。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在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考,素行尚佳、其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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