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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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毒偵字第八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最近一次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九號,及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滿三個月後,經評定成效合格而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惟其後於九十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某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西庄里泉西巷廿八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時間不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鎮○○街○○號搜索時,甲○○因同時在場為警帶回,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成嗎啡類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九號,及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戒治滿三個月後,經評定成效合格而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再度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並無禁絕毒品之決心,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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