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蕉水空桶壹個、打火機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緣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凌晨時許,雙方因婚姻及金錢處理等問題,發生言語、肢體衝突。同日十二時許,甲○○仍餘怒難消,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撥打乙○○電話向乙○○揚言:「若不交付新臺幣一百萬元及辦妥離婚手續,就要把竹藝街燒毀」等語,使乙○○心生畏懼。繼因前開行為,均未獲回應,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甲○○更心有未甘,預備放火以為恐嚇,竟持一桶香蕉水,明知南投縣○○鎮○○里○○街五十一之一號竹藝街,為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竟先將香蕉水潑灑在店內走道上,並手持打火機對 吳欣蓓 揚言點燃,因吳欣蓓心生畏懼衝出店外報警,嗣甲○○為到場員警制服,其放火燒燬住宅之犯行因而未著手,並在上址扣得打火機、煙蒂及香蕉水空桶一桶。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羅秀珍 、吳欣蓓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打火機及香蕉水空桶扣案及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到達南投縣○○鎮○○里○○街五十一之一號竹藝街時,揚言燒店,然於進入該店藝品部前,已於中庭熄滅口中吸食之香菸,進入藝品部雖有潑灑香蕉水之動作,接續並無進一步之點火行為,亦據證人吳欣蓓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九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理筆錄),是以被告所為僅止於以惡害相加之預備放火階段,並未至於著手放火之行為,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預備放火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本件被告尚未著手放火行為,僅在預備階段,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所犯恐嚇罪行部分,其以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接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持續侵害單一法益,係屬單一犯行之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審酌被告無前科及不良紀錄,面對家庭之婚姻及金錢問題,未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以此激烈之手段而觸刑章,斟酌造成危害及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香蕉油空桶一個及打火機一只,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煙蒂二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均無任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預備放火前,曾要求被害人乙○○拿出一百萬,因認被告另涉有恐嚇取財之犯意。惟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本件被告於預備放火前曾要求乙○○拿出一百萬元,固據乙○○於警訊中證述明確。惟被告與羅秀珍原屬同財共居之夫妻,竹藝街係被告開設,平日由女兒吳欣蓓看店,收入雖由被害人乙○○保管,但均屬被告經營事業所賺取,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以,被告前述以恐嚇要求乙○○交出一百萬之行為,雖屬不法,惟其要求交付之客體,既屬其所有之財產,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所為,即與恐嚇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