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九號
聲請人丙○○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四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引用聲請狀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所制定之新制。其目的在於既有之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蘊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以貫徹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然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復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丙○○以被告甲○○、乙○○○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四二號)等情,固有前開處分書影本一份附卷為憑。惟因本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在卷可核,揆諸前開說明,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黃堯讚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