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刑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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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九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水里火車站前,明知其友人綽號「 阿道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О號自小貨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嗣經甲○○駕駛該部贓車,於當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鄉○○路○○○號旁時為警查獲。
二、緣 湯振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凌晨四時許,進入南投縣水里鄉頂崁村頂崁巷九十七號 蕭又瑄 所經營之﹁馬爾地夫卡拉OK﹂內,竊取蕭又瑄所有之點唱家牌之伴唱機一部,得手後攜回其位於南投縣水里鄉永豐村永豐巷七十四號住處。湯振輝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晚間十時許,在其上揭住處,委由知情之 陳世哲 (湯振輝、陳世哲所涉犯竊盜、收受贓物等罪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將該伴唱機轉交予甲○○;陳世哲離去後,隨即將該伴唱機送至南投縣水里鄉玉峰橋下。甲○○明知該伴唱機係蕭又瑄所失竊之贓物,竟承續上開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南投縣水里鄉玉峰橋下,收受該伴唱機贓物。甲○○再於翌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鄉○○街﹁京亮小火鍋﹂前,將上揭伴唱機交付予友人即馬爾地夫卡拉OK職員 林佳慧 及 林佳鴻 攜回店中,蕭又瑄始知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另案(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十號)審理時坦白承認;前揭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訊時坦白承認。且(一)前揭事實一、部分,車牌號碼000000О號自小貨車係被害人 陳文欽 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號前所失竊,亦經被害人陳文欽於警訊時指述甚詳,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稽。(二)前揭事實二、部分,核與警訊時,被害人蕭又瑄指述失竊之情節,證人林佳慧、林佳鴻證述情節及另案被告陳世哲供陳情節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 簡易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