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6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6051號聲請人 李大偉 相對人 高誠偉 相對人 高嘉汶 相對人 劉美蘭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1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利息部分,因本件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之聲請狀復未表明提示日,無從確定可起算利息之期日,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裁定命其補正,聲請人雖於民國102年12月4日具狀陳報,惟仍未釋明據以請求本票之提示日。是本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超過前開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