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三八號
上訴人辰○○
B○○E○○送達代收人寅○○視同上訴人壬○○
亥○○地○○宇○○訴訟代理人L○○視同上訴人天○○
未○○A○○黃○○J○○申○○訴訟代理人辰○○視同上訴人玄○○訴訟代理人N○○視同上訴人酉○○
I○○訴訟代理人D○○
午○○視同上訴人C○○
宙○○戌○○訴訟代理人巳○○視同上訴人癸○○
戊○○丙○○辛○○己○○子○○乙○○ 張志龍 張彩鳳 張李玉 丁○○P0000000庚○○訴訟代理人H○○被上訴人K○○複代理人丑○○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裁判分割方法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座落彰化縣○○鄉○○段第三二六地號、建、面積0.四一六四公頃土地,應依如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D面積共計0.0九八三公頃分歸被上訴人K○○取得,編號B面積0.0一三一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H○○、G○○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0.0三二八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亥○○取得,編號E面積0.一一六四公頃分歸上訴人辰○○(住○○鄉○○路三七之一號)、E○○及視同上訴人宙○○、C○○、巳○○、戌○○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L面積0.0一六四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卯○、申○○、J○○、未○○、A○○、辰○○(住○○鄉○○村○○路○○號)、黃○○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M面積0.0一六四公頃分歸上訴人B○○取得,編號N面積0.0三二八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癸○○、戊○○、丙○○、辛○○、壬○○、己○○、子○○、乙○○、張志龍、張彩鳳、M○○、丁○○、P○○○、O○○○、庚○○公同共有取得,編號O面積0.0三二八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玄○○取得,編號P面積0.0三二八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宇○○、天○○、F○○、地○○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T面積0.00一六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酉○○、I○○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1面積0.0二三0公頃分歸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辰○○、B○○、E○○部分:
一、聲明:
(一)、原判決第二項廢棄。
(二)、兩造共有座落彰化縣○○鄉○○段第三二六地號,建,面積0.四一六
四公頃土地准予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為分割方法:即編號A、D面積共計0.0九八三公頃分歸K○○取得,編號B面積0.0一三一公頃分歸H○○、G○○共有取得,編號C面積0.0三二八公頃分歸亥○○取得,編號E面積0.一一六四公頃分歸辰○○(住○○鄉○○路三七之一號,另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辰○○○住○鄉○○村○○路○○號,為示區分,以下上訴人辰○○部分即加註 光華路 ,視同上訴人辰○○即加註新庄路)、E○○、宙○○、C○○、巳○○、戌○○共有取得,編號L面積0.0一六四公頃分歸卯○、申○○、J○○、未○○、A○○、辰○○(新庄路)、黃○○共有取得,編號M面積0.0一六四公頃分歸B○○取得,編號N面積0.0三二八公頃分歸 張銘主 、戊○○、丙○○、辛○○、壬○○、己○○、子○○、乙○○、張志龍、張彩鳳、M○○、丁○○、P○○○、O○○○、庚○○公同共有取得、編號O面積0.0三二八公頃分歸玄○○取得,編號P面積
0.0三二八公頃分歸宇○○、天○○、F○○、地○○共有取得,編號T面積0.00一六公頃分歸酉○○、I○○共有取得,編號A1面積0.0二三公頃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
公平者為限,原審所採取之分割方案,上訴人辰○○(光華路)、 楊登蘭 分別分得編號I、J,而此二部分之土地,均無對外聯絡之道路,彼等將來無法通行及建築,則受分配之土地即無經濟價值,對上訴人顯非公平,又上訴人B○○所分得之土地為編號C之部分,而此部分之土地曲折不正,造成上訴人B○○使用上之不便,亦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原審所定之分割方法,顯非適當,請求予以廢棄,依上訴人辰○○(光華路)、E○○、B○○所提之方案(即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為分割方法。上開分割方案中分得
L、M、N、O、P部分之共有人,因同時亦為座落同段三二八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可由上開三二八地號之土地通行至公路,以對外聯絡,且上開三二八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中之K○○、楊兩省(由H○○、 楊榮貴 承受訴訟)、I○○、酉○○、戌○○、辰○○(光華路)、宙○○、E○○、C○○、巳○○亦有立土地通行同意書,表示同意分得L、
M、N、O、P部分之共有人得通行三二八地號之土地以至公路。
(二)、又依上訴人所提依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方案一所示為分割,上訴人所分得E部分之建物始能保持完整,若依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之複丈成果圖之方案分割,則上訴人所分得E部分之建物有部分須遭到拆除,且該部分,二方案差異不大,若能保持建物完整,當有利於經濟價值;再者,上訴人B○○主張分得
如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編號M之部分,係因其現位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建物主要部分即在上開編號M之位置,此業據上訴人B○○提出照片說明,故為保有建物之利用價值,希望分得該部分,又到庭之視同上訴人巳○○、H○○亦均主張依該方案為分割方法,且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二月八日測量之分割方案分割,然其亦表示可同意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分割,另此方案對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尚稱方正,無利用上之不便,故為最適當及公平之方案。
(三)、上訴人不同意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因該方案,上訴人所分得E部分無道路可供通行,故無法同意。
(四)、上訴人認為無庸鑑價。
(五)、上訴人辰○○(光華路)、E○○另陳稱願與巳○○、宙○○、戌○○、C○○保持共有。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現場照片四張、土地通行同意書影本四份等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測量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及同年五月三十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貳、視同上訴人辰○○(新庄路)、未○○、A○○、黃○○、J○○、申○○、卯○、丁○○部分:
一、聲明:請求依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
二、陳述:
(一)、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不公平,如依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對各共有人較公平,且無庸鑑價。
(二)、視同上訴人辰○○(新庄路)、未○○、A○○、黃○○、J○○、 楊成良 、卯○等七人(以下簡稱卯○等七人)願保持共有。
參、視同上訴人巳○○、戌○○、宙○○、C○○、I○○、酉○○部分:
一、聲明:請求依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五月三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一方案分割。
二、陳述:
(一)、分割應留道路,如採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為分割方法,則伊等分得之土地將無通路,且本件無庸鑑價。
(二)、視同上訴人酉○○、I○○等二人(以下簡稱酉○○等二人)另 陳明 分割後,仍願意保持共有。
肆、視同上訴人宇○○部分:
一、聲明:請求依北斗地政事務八十五年五月三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二方案分割。
二、陳述:
(一)、原判決之分割方案,除了編號A、H、D部分方正,便於利用、經濟價
值較高,其他共有人所得的土地都是細長或呈畸零地,I、J更需利用他人之土地才能到達外面,申請合法建築應該很困難,利用上不方便,經濟價值甚低,且磚造、鋼架之建築物將面臨另一拆屋還地之訴訟,造成訟累,留設A1作道路使用,讓所有共有人少分得土地,況且西面、南面都和北面一樣臨接現有巷道,具公用地役關係(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久,亦舖設柏油),不能廢除,仍須作道路使用,卻只留設近A部分約三米作私設道路,而西、南兩面、北面大部未留設,故此北面近A部分也無留設私設道路的必要,且分得A、H、D之共有人土地方正,價值較高,亦未對其他共有人為金錢補償,均有未當;又系爭土地南側並非光華路,而是光華段三二八地號,其地目為建,使用種類為交通用地,因未被政府徵收,日後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章變更編定,且目前公共排水溝施作於三二八地號外,故造成日後A、C、D、L、M、U、V、W、X、O、P、Q、R、S在申請建築執照時,因無法指定建築線而無法申領建築執照,進而無法興建建築物,故可以說毫無經濟利用價值,因此,原判決之分割方法確有未當,應予廢棄。
(二)、上訴人提出的分割方案,實不可行,因為其中O、N、L、M未有聯外
道路可使用,在使用上的不便和困擾可想而知,因此,請求依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或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二方案分割,本件分割方案,如不採視同上訴人宇○○所主張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之分割方案,則願與視同上訴人 楊枝子 、地○○、F○○( 楊枝葉 之承受訴訟人)保持共有,如採上述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二方案分割時,則不須留道路,照各共有人持分分割,對各共有人較好,並請求鑑價。
三、證據:提出照片影本六張、證明書影本一張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測量如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伍、視同上訴人地○○、亥○○部分:
一、聲明:請求公平處理,另視同上訴人亥○○主張依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二方案分割,希望與上訴人B○○分在一起。
二、陳述:視同上訴人亥○○陳明希望能分得較方正之土地,而視同上訴人地○○則表示分割時,不須留道路,照各共有人持分分割,對各共有人較好,本件無庸鑑價。
陸、視同上訴人H○○、G○○等二人(以下簡稱H○○等二人)部分: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願意保持共有,本件無庸鑑價。
柒、視同上訴人天○○、玄○○、壬○○部分:彼等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於準備程序到場及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視同上訴人天○○希望之分割方案與視同上訴人宇○○同,且願與視同上訴人宇○○、F○○、地○○保持共有。
二、視同上訴人玄○○請求為適法之判決,不需要鑑價。
三、視同上訴人壬○○請求依北斗地政事務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
捌、視同上訴人癸○○、戊○○、丙○○、辛○○、己○○、子○○、乙○○、張志龍、張彩鳳、M○○即張李玉、P○○○、O○○○、庚○○、F○○(即楊枝葉之承受訴訟人)部分:渠等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請求斟酌各共有人使用土地之便來分割,不論依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或依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一方案分割,被上訴人均無意見,且本件無庸鑑價。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辰○○(光華路)、E○○、B○○及視同上訴人宇○○之聲請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另依職權向彰化縣政府函詢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即門牌○號○鄉○○村○○路三十七之一號前)道路是否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及向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是否可申請建築房屋。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楊兩省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死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H○○等二人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且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具狀聲明承受,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楊枝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F○○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且經F○○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具狀聲明承受,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楊榮欽 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亡故,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卯○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且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具狀聲明承受,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對於視同上訴人楊榮欽之其他繼承人 楊輝勇 、 楊碧 、 楊輝龍 、 楊碧霞 、 楊輝寶 、 楊輝林 等人聲明承受訴訟部分,已據被上訴人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具狀 陳明彼 等並非楊榮欽之承受訴訟人在案,併予敘明。
四、視同上訴人天○○、玄○○、壬○○、癸○○、戊○○、丙○○、辛○○、己○○、子○○、乙○○、張志龍、張彩鳳、M○○(即張李玉)、P○○○、O○○○、庚○○、F○○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原共有人之一 楊得已 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癸○○、戊○○、丙○○、辛○○、壬○○、己○○、子○○、乙○○、張志龍、張彩鳳、M○○、丁○○、P○○○、O○○○、庚○○等人(以下簡稱癸○○等十五人)繼承,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楊兩省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H○○等二人繼承,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楊枝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F○○繼承,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楊榮欽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亡故,其應有部分由卯○繼承,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協議分割未果,爰請求依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或依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一方案分割(就訴請視同上訴人癸○○等十五人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辰○○(光華路)、E○○、B○○則主張應依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一分割,上訴人所分得E部分之建物始能保持完整,若依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之複丈成果圖之方案分割,則上訴人所分得E部分之建物有部分須遭到拆除,且該部分,二方案差異不大,若能保持建物完整,當有利於經濟價值;再者,上訴人B○○主張分得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編號M之部分,係因其現位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建物主要部分即在上開編號M之位置,故為保有建物之利用價值,希望分得該部分,又到庭之視同上訴人巳○○、H○○亦均主張依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為分割方法,且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二月八日測量之分割方案分割,然其亦表示可同意附圖方案一分割,另此方案對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尚稱方正,無利用上之不便,故為最適當及公平之方案;視同上訴人巳○○、戌○○、宙○○、C○○、I○○、酉○○亦均請求依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一方案分割;視同上訴人卯○等七人及視同上訴人丁○○、壬○○則請求依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視同上訴人宇○○、天○○主張依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或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二方案分割,視同上訴人亥○○則請求依北斗地政事務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二方案分割;視同上訴人H○○等二人、地○○、玄○○等人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但請求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原共有人之一楊得已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視同上訴人癸○○等十五人繼承,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楊兩省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視同上訴人H○○等二人繼承,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楊枝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視同上訴人F○○繼承,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楊榮欽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亡故,其應有部分由視同上訴人卯○繼承,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協議分割未果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到場之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其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系爭土地東側為新庄路,南側為光華路,北側及西側均為私設道路,其上建有鋼架造、磚造等建物,業經原審及本院多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據原審囑託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明確,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件原審審酌上情,並參酌㈠該土地上之鋼架造、磚造房屋,堪用年限較短,經濟價值較低,無保留價值,無遷就該等建物分割必要。㈡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楊兩省(已死亡,由視同上訴人H○○等二人承受訴訟)均請依原判決附圖一方案二所示方案分割,視同上訴人壬○○、戊○○、癸○○、丁○○、己○○原亦請求依原判決附圖一方案二所示方式分割(後改請依原判決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㈢視同上訴人地○○、宇○○、楊枝葉、天○○雖請依原判決附圖一方案一所示方案分割,惟以原判決附圖一方案一或方案二之方式分割,渠等分得之土地除面寬不同外,其餘位置,面積均大致相同,無論採原判決附圖一方案一或方案二之方式分割,對渠等之影嚮尚非甚鉅。㈣依原判決附圖一方案二或依附圖三所示之方式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大致相同,惟依原判決附圖三所示方式分割,將造成較多之畸零地,不利於使用,如依原判決附圖一方案二所示之方式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較為完整、方正,利於使用等情,爰酌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如原判決附圖一方案二所示之方法分割。惟上訴人辰○○(光華路)、E○○與視同上訴人巳○○、宙○○、戌○○、C○○等六人(以下上揭六人簡稱巳○○等六人),視同上訴人卯○等七人,視同上訴人酉○○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陳明不願意單獨分得土地,請求能繼續保持共有,視同上訴人宇○○亦表明如不採取其主張之分割方案,則願與視同上訴人天○○、地○○、F○○等人保持共有,視同上訴人天○○亦表示同意保持共有,而視同上訴人地○○、F○○均未表示反對,其中視同上訴人地○○並到場陳明全權委託視同上訴人宇○○處理(見本院卷第七宗第一五四頁),再者,依原判決所採取之分割方案,上訴人辰○○(光華路)、E○○分別分得如原判決附圖一方案二編號I、J部分,而此二部分之土地,均無對外聯絡之道路,彼等將來無法通行,則受分配土地之經濟價值勢必減損,對上訴人辰○○(光華路)、E○○顯然不利;又共有人中之楊兩省、楊枝葉、楊榮欽於訴訟繫屬中分別亡故,已如前述,則各該部分自應由彼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此部分原審未及加以審酌,暨原共有人楊得之應有部分,應由視同上訴人癸○○等十五人繼承,但原判決附表此部分漏列視同上訴人M○○為共有人,均有未洽,是原判決所採取如附圖一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自不可採。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與到場之視同上訴人上訴於本院後,屢經提出分割方案,迄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無人主張再按原判決所採取之方案分割,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暨到場視同上訴人,除對分割方案無意見者外,餘所贊同之分割方案為如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有二方案)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四個分割方案,其中視同上訴人卯○等七人、視同上訴人丁○○、壬○○均贊同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以下簡稱甲案),上訴人B○○、巳○○等六人則贊同北斗地政事務務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一之分割方案(以下簡稱乙案),視同上訴人亥○○則主張依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二之分割方案(以下簡稱丙案),而視同上訴人宇○○、天○○則請求依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以下簡稱丁案)或依丙案分割。經查丁案之分割方法,除視同上訴人宇○○、天○○表示同意外,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提示該分割方案詢問到場共有人之意見,其中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及視同上訴人H○○等二人雖均表示無意見,但到場之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 律師、巳○○等六人、視同上訴人兼視同上訴人未○○、A○○、黃○○、J○○、申○○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辰○○(新庄路)、視同上訴人亥○○均表示不同意該分割方案,即王素珍律師及視同上訴人H○○等二人嗣於本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亦均請求依乙案分割,足見彼等亦不同意丁案之分割方法,此外,並未再有其他共有人表示贊同丁案之分割方法,再者,依丁案之分割方法,則被上訴人分得編號A部分之土地,即不方正,勢必影響被上訴人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價值,本院參酌視同上訴人宇○○嗣亦陳明如果採用丁案可以細分,但如採其他方案,願意保持共有及其訴訟代理人L○○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亦請求依丙案分割等情(見本院卷第六宗第一0七頁,第八宗第八六頁),故本院認為丁案並不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見,且視同上訴人宇○○亦不堅持以丁案為分割方法,是該分割方案自不足採。次查丙案之分割方法,主張系爭土地不應留設巷道,各共有人固可分得較多單獨所有之土地,但巳○○等六人陳明如採丙案分割,則渠等將無通路,本院審酌履勘現場筆錄及卷附右揭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現況所示,足認巳○○等六人此部分所陳,尚非無據,再參酌到場之共有人亦僅有視同上訴人亥○○、宇○○贊同丙案,究非多數共有人之意見,且系爭土地如留設如甲案或乙案之私設道路,則視同上訴人宇○○、天○○、地○○、F○○等四人(以下簡稱宇○○等四人)合計,僅減少十九平方公尺,而視同上訴人亥○○亦僅減少十九平方公尺,對彼等之損害,尚非重大等情,因此,本院認為丙案亦不足採。至所剩甲、乙兩案之分割方法,其中主要差異在於上訴人B○○及視同上訴人卯○等七人分配所得之土地位置更動,但如採乙案,因上訴人B○○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大部分位於乙案編號M部分,因此,如採乙案,則上訴人B○○所有之地上建物即大部分無庸拆除,然上訴人B○○及視同上訴人亥○○分得之土地中間,即隔有視同上訴人卯○等七人所分得部分之土地,則上訴人B○○與視同上訴人亥○○即無法分在一起,然如採甲案分割,上訴人B○○與視同上訴人亥○○雖可分在一起,但上訴人B○○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則大部分即須拆除,茲就附圖甲案、乙案兩種分割方法,何者較符合公平、共有人之利益及社會經濟利益等情,加以分析如下:
(一)、就甲案、乙案之分割方法觀之,共有人宇○○等四人分配所得部分,均
係位於各該方案編號P部分,是無論採甲案或乙案分割,對於共有人楊枝黨等四人分配所得之土地位置,並無異動,當不致影響彼等之權益,要可認定。至於視同上訴人玄○○不論採甲案或乙案分割,均分配於編號O部分,視同上訴人H○○等二人則均分配於編號B部分,是無論採甲案或乙案,對於各該共有人分配所得之土地位置,均不致影響彼等之權益,應無庸疑。至於視同上訴人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巳○○雖主張採用乙案分割,但視同上訴人酉○○等二人對於分割方法亦曾表示無意見,且甲案、乙案對於視同上訴人酉○○等二人分配所得之土地位置並無變動,只是甲案採單獨所有分割,乙案則採彼等二人共有之方式分割,是無論採甲案或乙案,對於各該共有人分配所得之土地位置,均不致影響彼等之權益,且乙案之分割方式亦符合視同上訴人酉○○保持共有之分割方法,對於彼等尚無不利,應可無疑。至於被上訴人亦請求斟酌各共有人使用土地之便來分割,不論依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或依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一方案分割,被上訴人均無意見,已如上述,是本件採甲案或乙案分割,所應考量者,即剩上訴人B○○及視同上訴人卯○等七人、癸○○等十五人、巳○○等六人、亥○○等人之權益是否妥適而已。
(二)、按系爭土地東側為新庄路,南側為光華路,北側及西側均為私設道路,
其上建有鋼架造、磚造等建物等情,業如上論,雖該土地上之鋼架造、磚造房屋,堪用年限較短,經濟價值較低,但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視同上訴人楊枝葉(已死亡,由視同上訴人F○○承受訴訟)、宇○○、楊枝子、玄○○、宙○○、巳○○、戌○○、亥○○及上訴人辰○○(光華路)、E○○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即分別表明原則上不要拆到房子,應依使用現狀分割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一、一二二、二六二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七、一九0頁,本院卷第四宗第三十六頁),即上訴人B○○主張採乙案分割,亦係考量其所有地上建物於土地分割後,避免遭拆除,且上訴人辰○○(光華路)、E○○陳明願與視同上訴人巳○○、宙○○、戌○○、C○○繼續保持共有,亦係避免分割成單獨所有時須拆除地上建物,再者,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周春霖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亦曾陳明希望能保持現狀,不要拆掉其他共有人的房屋(見本院卷第七宗第六十七頁),因此,系爭土地之分割,仍應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避免造成共有人之損害,自不待言。
(三)、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其上分別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辰○○(光華路
)、E○○、B○○暨視同上訴人宙○○、C○○、戌○○、亥○○之鋼架造、磚造建物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多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據原審囑託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明確,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即視同上訴人卯○等七人、癸○○等十五人於系爭土地上,並未有地上建物乙節,要可認定,因此,如採甲案分割,則上訴人B○○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勢必拆除大部分,但如採乙案分割,則上訴人B○○因其現位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建物主要部分即在乙案編號M之位置,此業據上訴人B○○提出照片說明在卷,故如採乙案分割,上訴人B○○即可保有建物之利用價值,對於上訴人B○○自屬有利,此外,無論採甲案或乙案分割,視同上訴人亥○○之地上建物亦均得以保存,此為視同上訴人亥○○所不爭執,則乙案之分割方法對於視同上訴人亥○○而言,雖無法與上訴人B○○分在一起,但上訴人B○○卻得以避免拆屋之害,二者相較,乙案之分割方法對於視同上訴人亥○○而言,當無不利。至於視同上訴人卯○等七人、癸○○等十五人,於系爭土地上既無地上建物,則彼等不論採取如何之分割方案,對於渠等均無拆屋之苦,影響有限,因此,視同上訴人卯○等七人及視同上訴人壬○○、丁○○雖均主張採甲案之分割方法,然本院斟酌上情,仍認應以乙案分割,較有利於本件各共有人。
(四)、綜上所述,乙案之分割方法較能兼顧使用現狀而為分割,避免各共有人
遭受拆屋之損害,且留有通路,俾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再者,系爭土地南側相鄰之同段第三二八地號土地,分區使用經編定為鄉村區交通用地,依法不得建築等情,亦有彰化縣埤頭鄉公所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埤鄉建字第八四五三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三三頁),故本院認為乙案應較甲案為允當可採。至於視同上訴人宇○○固聲請送鑑價,但到庭之其他共有人均表示無庸鑑價,本院參酌系爭土地經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被上訴人起訴時所得受之利益合計亦僅新臺幣一百九十七萬七千九百元,土地價值不高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證明存卷可憑,故本院認無鑑價之必要。
(五)、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楊得已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視同上訴人癸○○
等十五人繼承,惟視同上訴人癸○○等十五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共有人楊得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屬視同上訴人癸○○等十五人公同共有,爰將此部分分為一筆而為視同上訴人癸○○等十五人公同共有;另視同上訴人卯○等七人陳明仍願保持共有、視同上訴人酉○○等二人及視同上訴人H○○等二人亦分別陳明分割後,彼等仍願各保持共有、另巳○○等六人亦均陳明願保持共有,是各該部分即依彼等之請求,分割後各由彼等保持共有;至視同上訴人宇○○等四人部分,視同上訴人宇○○、天○○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彼等四人是否仍願保持共有,先後固有不同之陳述,然最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如非採丁案分割,則彼等仍願保持共有,參酌視同上訴人宇○○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猶陳明採丙案等節,故本院就視同上訴人宇○○等四人部分,仍由彼等保持共有而為分割。
五、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乙案之方法分割,始為妥當,原審判命依原判決附圖第二案之方法分割,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之裁判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乙案之分割方法,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裁判分割方法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王重吉~B3法官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考│├────┼───────┼──────────────┤│亥○○│二四0分之二0││├────┼───────┼──────────────┤│H○○│二四0分之四│繼承楊兩省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G○○│二四0分之四│繼承楊兩省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地○○│二四0分之五││├────┼───────┼──────────────┤│F○○│二四0分之五│繼承楊枝葉之應有部分│├────┼───────┼──────────────┤│宇○○│二四0分之五││├────┼───────┼──────────────┤│天○○│二四0分之五││├────┼───────┼──────────────┤│未○○│二八八分之一││├────┼───────┼──────────────┤│A○○│二八八分之一││├────┼───────┼──────────────┤│辰○○│二八八分之一│(新庄路)│├────┼───────┼──────────────┤│卯○│二八八分之六│繼承楊榮欽之應有部分│├────┼───────┼──────────────┤│K○○│四分之一││├────┼───────┼──────────────┤│玄○○│二四分之二││├────┼───────┼──────────────┤│黃○○│二八八分之一││├────┼───────┼──────────────┤│J○○│二八八分之一││├────┼───────┼──────────────┤│申○○│二八八分之一││├────┼───────┼──────────────┤│B○○│二四分之一││├────┼───────┼──────────────┤│酉○○│四八0分之一││├────┼───────┼──────────────┤│I○○│四八0分之一││├────┼───────┼──────────────┤│C○○│二四0分之十││├────┼───────┼──────────────┤│宙○○│二四0分之十││├────┼───────┼──────────────┤│E○○│二四0分之一一││├────┼───────┼──────────────┤│巳○○│二四0分之一一││├────┼───────┼──────────────┤│戌○○│二四0分之一九││├────┼───────┼──────────────┤│辰○○│二四0分之十│(光華路)│├────┼───────┼──────────────┤│癸○○││共同繼承原共有人楊得之應有部││戊○○││分二四0分之二0││丙○○││││辛○○│公同共有│││壬○○│二四0分之二十│││己○○││││子○○││││乙○○││││張志龍││││張彩鳳││││丁○○││││P○○○││││O○○○││││庚○○││││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