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上訴人 吳思怡
林郁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被上訴人 紀曉東
吳阿桐 蔡明珊 陳如珍 劉鳳美 陳 張敏華 蔡君澤 黃美玉 林誠騰 廖文彬 葉德川 黃丁盛 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被上訴人廖笑
趙繡月 朱華興 燕宜真 陳慧玲 林錦池 楊秀卿 黃琡珺 朱蕙岐 李寒窗 程麗麗 羅榮枝 蔡昭美 李文慶 高東明 林瑋志 邱桂鈴 廖啟邦 兼上1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0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分割前,即由當時之所有人同意提供為系爭集合式住宅之建築基地,分割後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各連幢建物之建築基地。系爭土地共有人 王建昌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由上訴人拍定後,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