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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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7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明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明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毫克之情形下,騎乘輕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已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形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為初犯酒後駕車,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602號被告龔明祐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明祐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9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海路69號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一路與河北路口時,因置放車上保特瓶掉落為警攔檢攔查,發覺龔明祐身上散發酒氣,乃於同日17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明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檢察官范家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