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翊橦(原名方兆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翊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翊橦因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方翊橦因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分別為過失致死罪、過失傷害罪,審酌受刑人違犯前述2罪之行為態樣、違反義務之嚴重性、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備註││號│││├───────┬───────┼───────┬───────┤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1│過失致死│有期徒刑6月│104年4月23日│雄高分院105年│106年2月23日│雄高分院105年│106年2月23日│是│已執行完││││,如易科罰金││度交上易字第││度交上易字第│││畢││││,以新台幣1││122號││122號│││││││仟元折算1日││││││││├─┼────┼──────┼──────┼───────┼───────┼───────┼───────┼────┼────┤│2│過失傷害│有期徒刑5月│105年11月6日│高雄地院106年│106年11月6日│高雄地院106年│106年12月4日│是│││││,如易科罰金││度交簡字第2770││度交簡字第2770│││││││,以新台幣1││號││號│││││││仟元折算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