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83號原告 阮麗娟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告 李又紅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田永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一0八年度重上字第十五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前曾起訴以被告違反兩造間於民國102年7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判准解除契約,及命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3055萬5000元,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嗣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同上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除可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外,尚可請求被告給付「所收款項同額款項」(即違約金)3020萬元等情。本院認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以被告確有違約之事實,及原告合法解除契約為先決問題,而原告解除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既在臺中高分院上揭民事事件審理中,為避免裁判歧異,本件訴訟應以臺中高分院上揭民事事件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判斷依據,故本院認為在臺中高分院上揭民事事件審理終結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