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上訴人 林辰陽 選任辯護人 彭冠寧 律師上訴人 許峰銓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8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67、647
3、7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辰陽、許峰銓與姓名不詳綽號「 阿貓 」之成年人,未經許可,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由「阿貓」負責提供毒品及IPHONE
5行動電話、藏放毒品之鋁棒,由上訴人等日夜輪班,駕駛自小客車為販毒交通工具,負責與洽購毒品者洽談後,再出面進行交易之方式,三人分工,而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及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該附表所列之人共3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各2罪,如附表編號1、2)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各1罪,如附表編號3)之判決,駁回渠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不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販賣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如依卷內資料,被告已供述其毒品之來源,則其是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屬對被告得否適用上開減輕規定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應究明。
(二)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理由說明採取證人即調查本案之 陳麒元 調查員在原審之結證:本案由我偵辦,被告2人被查獲後有供出上游「阿貓」 林日淼 、「 蘇仔蘇建瑋 ,也供出存放毒品的機車車牌號碼,當時有進一步追查機車,但是車主是租車公司,所以沒有得到能破獲的結果。一開始被告2人的態度是不配合的,後來慢慢溝通之後才供出,但因查獲是7月,借訊已經8、9月了,關於本案時間上已經有點拖到,所以我們比較難對「蘇仔」與「阿貓」做進一步的偵查,到目前都沒辦法查獲,沒有辦法連結到「蘇仔」等人等語及卷附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民國106年3月27日及106年4月19日函、臺灣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28日、同年4月20日函等卷內證據資料,認上訴人雖供 述渠 等販賣毒品之來源,但檢警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
(三)上訴人等為警查獲後,似於105年7月7日、同年8月8日、同年9月1日在警詢、調查及偵查中分別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貓」之林日淼及「蘇仔」蘇建瑋,即供述林日淼為其2人之雇主,蘇建瑋幫林日淼運送毒品供其2人對外販賣,以及該2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人別資料,並指認警方所提供之林日淼、蘇建瑋照片影本在卷(見偵字第4967號卷第23頁以下、31頁以下、134頁以下、169頁以下)。又上揭調查員陳麒元陳稱「林辰陽有供出『阿貓』及『蘇仔』之下線,並於107年2月2日破獲分裝毒品工廠,詳細情形等偵結後陳報起訴書案號給鈞院參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嗣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1號有關 陳柏凱 之判決,復稱「因當初林辰陽極力要供出上手『蘇仔』,但本案被查獲後,他就與『蘇仔』斷了線。但林辰陽有供出當時與他一起替『蘇仔』工作的同事陳柏凱,因此而破獲,就是嘉義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這件。這樣是否有符合減刑規定,由鈞院審酌」(見原審卷二第10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上情如果非虛,破獲陳柏凱販賣毒品,似因上訴人之供出所致,則「當時」陳柏凱是否與上訴人等均受僱於林日淼?即陳柏凱與上訴人2人是否為共犯或正犯?即有未明,此攸關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應究明。林辰陽之原審辯護人曾具狀請求傳喚陳麒元作證說明(見原審卷二第89頁),原審未予審酌及詳加調查,亦未傳喚陳柏凱或林日淼、蘇建瑋,為進一步調查釐清,徒以陳柏凱之判決無提及「阿貓」、「蘇仔」之人,即行判決,尚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調查職責未盡,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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