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裕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83
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裕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莊裕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0月11日19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地下
1樓停車場,見 林建雄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有機可趁,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T型扳手(未扣案)1支開啟上開機車鎖頭並發動該車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經林建雄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莊裕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建雄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6頁背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第16頁、第17頁、第20頁、第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金屬製T型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該工具之材質為金屬製、質地堅硬,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綜此足認被告所持該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26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4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㈢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所竊得之物品,已由被害人林建雄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4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素行非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裝潢,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子,行竊只是為了代步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重型機車1輛,固屬犯罪所得之物,惟因已發還由被害人林建雄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㈡至被告所有持以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T型扳手1支,已遭丟
棄而未能扣案,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5頁),本院衡酌該T型扳手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造成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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