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燕昌選任辯護人陳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燕昌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燕昌於民國102年4月初某日,邀約 曾聖傑 、 雷緯新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2年4月11日12時許,先冒用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身分,以電話向 邱燕君 詐稱其遭冒名申辦門號,再先後偽稱係 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金管局之承辦人,訛稱其涉及洗錢將被移送至地檢署,帳戶亦會遭凍結,需配合將存款提出監管云云,致使邱燕君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至臺北富邦銀行瑞光分行、土地銀行西湖分行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50萬元;此時楊燕昌即指示曾聖傑、雷緯新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達 」之成年男子,至邱燕君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6住處附近待命取款,雷緯新並先至該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傳真機設備收取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公文書;而邱燕君於領款後,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於前開住處內將70萬元交予冒充為檢察官之雷緯新,雷緯新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於邱燕君,曾聖傑則在附近車上把風。邱燕君於交付款項後,始察覺有異而報警偵辦,經警於邱燕君住處椅背上採得指紋1枚,鑑定後認與雷緯新之左中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燕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證人曾聖傑、雷緯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楊燕昌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曾聖傑、雷緯新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無引用渠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認曾聖傑、雷緯新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燕昌矢口否認有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自91年9月18日起前往大陸地區經商,回臺期間,都是跟家人相聚,我根本不認識曾聖傑、雷緯新,不可能邀約他們加入詐騙集團,可能我在大陸時有得罪人而被陷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曾聖傑、雷緯新指述被告邀約其等加入詐騙集團,其等指訴前後矛盾,不足採信等語。經查:
㈠曾聖傑與雷緯新共同涉犯本件犯行, 業經渠 等於另案審理
時(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0號)均坦白承認(見104度偵字第8044號卷第5頁至第9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4頁至第86頁、104年度訴字第280號卷第38頁、第48頁、第58頁背面、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燕君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7日刑紋字第1040026977號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相片、告訴人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48頁),雷緯新持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公文書雖未扣案,然告訴人已證述雷緯新有交付2紙臺北地方法院假公文,且曾聖傑與雷緯新亦自陳該詐欺集團詐騙方式即以此方式為之,堪 認渠 等2人確有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曾聖傑、雷緯新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開證據相符,可以採信,上揭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邀約曾聖傑、雷緯新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指揮渠等並取得詐騙款項等節,業據曾聖傑於偵查證稱:我跟雷緯新都認識被告,我們是一起加入詐騙集團。我先認識被告,被告叫我找人,但沒有說要做車手,說要收帳,我就找雷緯新一起跟被告吃飯,被告跟我們說工作的性質,才知道是做詐騙集團的車手。被告說他會寄工作機給我們,電話裡的人會交待我們去那裡等電話,被告說雷緯新是負責收錢,說我不適合跟人收錢,叫我在計程車上等,等雷緯新回來就坐計程車離開。我跟雷緯新第一次做車手是102年4月間。被告說我是負責打水的,雷緯新收錢後,錢要經過我的手,我可以分得1%。被告說這樣多一層上頭比較不會被查。我的部分是分到取款金額1%,雷緯新也拿1%。「阿達」是被告派來監視我和雷緯新的。在10
2年剛開始做沒多久的時候,只有監視過我們前面那幾次。公文是雷緯新去被害人家附近的7-11收的等語(見偵卷第84頁至第86頁),其於本院審理證稱:主謀是被告,「阿達」是被告指派來監視我和雷緯新,「阿達」應該已成年,被告找我跟雷緯新一起加入詐騙集團。被告是老闆,他找我和雷緯新在臺中一家吃烤蝦的餐廳吃飯,他說加入詐騙集團工作很簡單,只是北上來跟被害人收錢,我們不涉及電話詐騙,不用向被害人講詐騙內容,我們只要接到他們的電話通知去跟被害人取款等語(見訴字第280號卷第62頁)、我是在102年4月初,由被告介紹加入詐騙集團的,我在警詢有透過照片指認被告。本件詐騙告訴人是被告要我做的。被告來南投鄉下某住宅泡茶時,我跟雷緯新有跟被告見過一次面,隔沒多久後,又一起在臺中某餐廳吃飯,當時被告就有說工作內容,如何向被害人取款,還有申請SKYPE、QQ、facebook等帳號,這2次雷緯新都和我同時在場。在臺中某餐廳見面是102年,幾月我忘記了,是尚未與被告一起從事詐騙工作之前。在場的被告,就是邀請我加入詐騙集團的楊燕昌。我先透過朋友認識被告,再介紹被告給雷緯新認識。在南投鄉下某住宅泡茶的時候,被告沒說要加入詐騙集團,只說要我幫忙找人,去臺中某餐廳吃飯時,被告才提到詐騙的手法。我在警詢說被告在
102年4月初跟我及雷緯新講詐騙集團的事情,就是指在臺中泰國蝦餐廳的那次,在南投鄉下泡茶的時間點是
102年農曆年之後,詳細日期我忘記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10頁至第116頁);雷緯新於偵查證稱:第一次加入詐騙集團是102年4月,是曾聖傑找我加入的,第一次跟曾聖傑去做車手是102年4月,是去臺北。曾聖傑的上手是被告,曾聖傑說被告是大陸的老闆,是指被告負責在大陸指揮。102年4月11日,到內湖拿了一筆70萬,是我和曾聖傑和另一個人,之前我都沒有看過那個人,只有那次跟他見過面,之後也沒有見過,曾聖傑沒有介紹,我不知道他名字,他都跟在曾聖傑旁邊等語(見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阿達」,但的確有叫「阿達」的男子跟曾聖傑一起到現場,「阿達」看起來有20歲。我見過被告,我跟曾聖傑曾跟被告在臺中賣烤蝦的餐廳一起吃飯,我才擔任車手,被告當時跟我們說車手這個工作,被告在大陸地區工作,他說詐騙集團在大陸地區有機房,會由大陸地區的人通知我們去領錢等語(見訴字第280號卷第48頁)、我在警局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被告是我跟曾聖傑從事詐騙的上游,是實在的,我是透過曾聖傑介紹認識被告,跟被告見面吃飯時,被告當場邀我加入詐騙工作。我跟被告認識的細節我記不清楚,就是一起吃飯。認識過程就如同曾聖傑先前在法院證稱的被告到南投鄉下泡茶時,我跟曾聖傑有跟被告見過一次面,隔沒多久,三人又一起約在臺中餐廳吃飯,被告有講到詐騙工作內容,提到如何向被害人取款。我跟曾聖傑在詐騙集團都擔任取款工作,取款使用之SKYPE是我自己申請,手機是曾聖傑給我的。我跟被告見過2次面,一次在南投鄉下泡茶,一次在臺中餐廳吃飯。跟被告碰面時,他有大概大概說一下車手取款的方式、工作內容等語(見訴緝卷一第138頁至第143頁)。經核曾聖傑、雷緯新,均證稱係被告於102年4月初某日在臺中某家餐廳招攬渠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參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見本院訴緝卷一第95頁、第122頁),被告於102年
3月24日入境,102年4月3日出境,是曾聖傑、雷緯新所證稱之102年4月初某日,被告在臺中餐廳邀約渠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該時間被告的確在國內,而
102年農曆連假自102年2月9日放假至102年2月17日,被告於102年2月17日入境,迄同年月26日出境,則曾聖傑所稱之102年農曆年後跟被告在南投某住宅泡茶,該時點被告亦在國內, 足徵渠 等所言並非子虛。而曾聖傑、雷緯新前揭證述,就渠等與被告曾在南投某住宅及臺中某餐廳碰面,被告在餐廳內邀約其等加入詐騙集團,告知渠等取款車手之工作內容、申請SKYPE及提供工作機等節,均互相符合,渠等證述可以採信,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不認識曾聖傑及雷緯新,未曾見過渠等云云
,被告辯解核與曾聖傑、雷緯新前開證述相悖,再依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見本院訴緝卷一第68頁至第8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5年訴字第92號判決(見本院訴緝卷一第156頁至第16
9頁),可知曾聖傑除於102年4月11日共同詐騙告訴人之詐欺犯行外,曾聖傑亦於102年7月、103年2月、3月、7月間亦參與詐欺犯行而遭法院判刑,曾聖傑就前開臺北地方法院案件亦指稱被告為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前開屏東地方法院案件則未指訴被告,顯見曾聖傑並非就其所涉犯行均指證被告為其詐騙集團上游,況曾聖傑、雷緯新就其等所參與之詐欺犯行,均坦承犯罪,現均於監獄服刑中,因偽造文書、詐欺等犯罪,即使供出上游或共犯,法律條文均無得以減輕其刑之規定,渠等供出被告為詐騙集團上游,均無法獲得減刑之恩典,足認渠等並無虛捏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
⒊辯護人主張雷緯新之證述前後矛盾,經查雷緯新雖於10
4年7月15日偵查時稱103年5月曾聖傑有帶我跟被告吃過飯等語(見偵卷第79頁),然經本院質以曾聖傑稱你們在臺中餐廳與被告吃飯的時間是102年4月,與其前稱之103年5月有時間差異,第一次遇到被告究竟為何時?雷緯新答以時間點我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42頁),因本件詐騙告訴人時間為102年4月11日,係於104年3月間,因在告訴人家中椅背採得指紋經鑑定後,發現為雷緯新指紋而查獲,雷緯新於104年
5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僅稱我知道曾聖傑上游叫楊燕昌,曾聖傑有約我跟他吃過飯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
9頁),並未提及3人一起吃飯時間,自無法排除雷緯新於104年7月15日偵訊時所言,係因距離案發日期超過2年而記憶錯誤之可能。
⒋曾聖傑證稱與被告都是用SKYPE聯繫,是用當時的工作
機,還有被告從大陸寄來的門號,大陸門號在屏東地檢搜索時被扣押保管,工作機丟掉了。SKYPE內容還有留著,當時屏東地檢有寄通知叫我取回,我有請家人幫我取回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一第117頁),經本院向曾聖傑配偶 廖怡萱 取得手機3支,並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為數位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25日刑研字第1070094362號函暨檢附之數位鑑識報告1份(見本院訴緝卷二第15頁至第27頁)及法務部調查局108年2月21日函暨檢附鑑定報告(見本院訴緝卷二第203頁至第213頁)存卷可參,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案件編號000000000數位鑑識報告中有關曾聖傑手機內line、wechat、beetalk之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訴緝卷二第31頁149頁)在卷可憑,因前開beetalk對話記錄之時間為103年4月23日至103年5月7日(見本院訴緝卷二第31頁至第33頁),前開line對話記錄之時間為103年5月24日至103年6月23日(見本院訴緝卷二第35頁至第117頁)、message訊息記錄之時間為102年12月10日至103年1月27日(見本院訴緝卷二第125頁至第133頁),均係本件犯行後超過7月以上之對話紀錄,其內容雖無被告與曾聖傑間聯繫紀錄,亦無法作為案發時被告與曾聖傑不認識之有利證據。
㈢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339條之4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均於同年6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復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關於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抑或未蓋用印信,而程式有所欠缺,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文書,由雷緯新交付予告訴人2張臺北地方法院公函,雖未扣案,其上業已虛偽記載機關名稱,形式上虛偽表彰係公務機關基於職權製作之意,有使人誤信該文書為臺北地方法院權責人員製作之公文書,依照前揭說明,應認係偽造公文書。㈢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所冒充之公務
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一般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誤信有該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及冒用該身分行使公權力外觀行為,故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使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金管局之承辦人名義致電告訴人行騙,並由雷緯新冒充檢察官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而為詐術詐取款項,縱真正之檢察官無此等向民眾收取、保管款項之權限,然因一般人難以明辨,仍應認係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㈣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招攬曾聖傑、雷緯新等人加入詐騙集團後,雖未實際出面假冒公務員身分而向民眾詐財牟利,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工作,然被告負責指揮曾聖傑、雷緯新向被害人取款,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或以電話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騙之人,足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與其他共犯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與共犯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乃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曾聖傑、雷緯新、「阿達」、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間,客觀上屬犯罪過程中因果歷程未中斷之一連貫行為,且部分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實行之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利用
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向告訴人詐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70萬之損失外,並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加深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所生危害甚鉅,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在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招攬及指揮取款車手,已屬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目前擔任司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
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沒收既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不必附隨於主刑宣告,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為宣告。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金額為70萬元,係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本案共犯曾聖傑、雷緯新各獲得7,000元之利益等情,業據曾聖傑、雷緯新證述明確(見訴字第280號卷第48頁、第62頁),依卷附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有將詐得款項交付他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以70萬元扣除上開2位共犯所分得之部分,即686,000元(70萬-14,000=686,000),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由雷緯新行使而交付告訴人之
公文書,告訴人已陳明該偽造公文書當場被收走(見偵卷第14頁),因而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及據以偽造公印文之印章之枚數、具體內容均難以追究,且案發至今已時隔6年餘,堪認已滅失不存在,為免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孟妘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