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4號聲請人昆盈有限公司代表人 杜苑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李曜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壹輛,暫行發還予聲請人昆盈有限公司,並負保管之責。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曜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靠行而登記於聲請人公司名下,茲因被告李曜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系爭車輛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為扣押,而全案業經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確定,就系爭車輛未於判決主文有沒收之諭知,為免系爭車輛長期未使用造成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系爭車輛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過戶時亦同(同規則第8條及第15條),不過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故應申請登記之事項涉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雙數及尺寸等(同規則第23條),暨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及註銷牌照等各項,其內容及登記之效力,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第761條規定之適用動產所有權歸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監理機關對汽車所有人名義之登記,不當然生所有權取得或變更之效力。
三、查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被告李曜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固據本院108年12月11日判決在案,且未於主文諭知沒收系爭車輛,惟被告李曜樺涉案部分之判決,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故就此部分判決尚未確定,聲請人聲請意旨稱本案已判決確定,應有誤會,先予敘明。又系爭車輛實質所有權人為被告李曜樺,僅因靠行之故,登記聲請人名下,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公訴意旨意旨亦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李曜樺,是依前揭實務見解,聲請人至多僅為持有人,而非所有權人,得否聲請發還系爭車輛予聲請人即有疑義。且扣案之上開車輛,乃被告李曜樺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工具,而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自不得僅因上開扣案物品於本院判決中未予宣告沒收,遽認第二審法院必為相同之認定。本案既尚未判決確定,系爭車輛是否有予以宣告沒收必要,尚待上訴審法院審認,是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將系爭車輛發還聲請人,於前揭規定尚有未洽,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聲請人既已爰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發還系爭車輛,本院考量系爭車輛若長期未定期保養維護及發動駕駛,將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能,形同廢鐵,有損扣押物之價值,經審酌相關案情及扣押物之性質,爰暫行發還上開車輛予聲請人,並命其負保管之責,以保全扣押物之價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林新益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