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上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8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706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上雯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近該路段與芎林七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斯時甲車同向前方由 鄭至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減速欲右轉芎林七街,被告竟疏未注意此車前狀況,復未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遂緊急煞車而導致甲車因此失控倒向左側;適告訴人徐毓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車道自甲車左後方行駛而至,乙車遂遭倒下之甲車撞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頭部外傷、左側膝部擦挫傷併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近端骨折、左側手肘、左手及左足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原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於109年
4月7日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嗣後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本院收狀日為109年4月27日),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存卷可參(交簡卷第14至1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碧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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