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紹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紹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紹雲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里○○巷00號農舍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岡山榮民之家前,追撞前方由 胡耀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紹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白承認,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即有酒後駕車案件,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又係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貿然開車上路,致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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