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 劉泰 均相對人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決、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參照)。復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抗告意旨略以:交車時未誠實告知車輛係事故車及失竊車,亦未告知已調過哩程數,伊交回原廠查證始得知,該車輛於10日內陸續出現零件故障,造成安全疑慮,已多次向車行老闆反映,卻無法協助處理。上開情形對伊造成日後龐大維修費用之支出,而延宕每月的車子(租車)費用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須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7月26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95萬元,未載到期日、受款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08年12月15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業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影本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480號卷第9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提上開抗告意旨未見敘明與系爭本票有何關聯,況且本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如抗告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爭執,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郭文通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