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重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重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重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3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存卷可稽,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從而,本院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考量本院前以108年度聲字第1739號刑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刑,再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定宣告刑之總和(即1年9月+11月=2年8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有所重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11│107年12月│本院108年│108年6月│本院108年│108年7月│編號1、│││一級毒│月。│25日│度審訴字第│20日│度審訴字第│16日│2所示之│││品罪│││311號││311號││罪,前經│├─┼───┼─────┼─────┼─────┼─────┼─────┼─────┤本院以10││2│施用第│有期徒刑1│108年1月│本院108年│108年8月│本院108年│108年9月│8年度聲│││一級毒│年。│24日│度審訴字第│15日│度審訴字第│10日│字第1739│││品罪│││512號││512號││號刑事裁│├─┼───┼─────┼─────┼─────┼─────┼─────┼─────┤定,定應││3│施用第│有期徒刑11│107年6月│本院108年│109年1月│本院108年│109年2月│執行有期│││一級毒│月。│26日│度審訴字第│15日│度審訴字第│20日│徒刑1年│││品罪│││790號││790號││9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