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國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國其於民國109年2月16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橋邊鵝肉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仁雄舊街口,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該日0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國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易字第8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5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案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僅以「被告係累犯」,即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因此,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貿然開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