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8月16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該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所涉刑案部分,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3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第4案),嗣第1、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甲),第3、4案有期徒刑部分則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乙),甲、乙經接續執行,於93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旋執行6萬元罰金之易服勞役,於93年10月17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94年10月28日始屆滿,然黃智偉於假釋期間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4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5案),俟第5案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與上開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1年11日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第6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第7案),嗣第6、7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
5月8日,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某時,仍於前揭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俟於102年5月8日19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租屋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無關而供其另案(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27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3公克)、未發現含法定毒品之粉末1包、分裝袋2包、分裝湯匙2支、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暨第4級毒品 佐沛眠 1包【上開海洛因、粉末、分裝袋、分裝湯匙、行動電話、第4級毒品佐沛眠皆扣於被告另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中】,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足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
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56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8月16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該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所涉刑案部分,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3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第4案),嗣第1、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甲),第3、4案有期徒刑部分則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乙),甲、乙經接續執行,於93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旋執行6萬元罰金之易服勞役,於93年10月17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94年10月28日始屆滿,然黃智偉於假釋期間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4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5案),俟第5案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與上開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1年11日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第6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7案),嗣第6、7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在87年7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又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分別係 廖春梅黃武雄 ,嗣因而據此查獲廖春梅涉嫌販賣海洛因、黃武雄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934、20806、2080
7號販賣毒品案件偵查起訴等節,有被告之偵訊、審理筆錄、本案起訴書及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934、20806、20807號起訴書在卷得參,足認被告有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中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就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皆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警方雖另查扣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1.03公克)、未發現含法定毒品之粉末1包、分裝袋2包、分裝湯匙2支、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第4級毒品佐沛眠1包,然該等扣案物皆非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使用,與本案無關,乃係被告另案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重要證物,該案件目前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應由該案另為適當之處置,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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