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128號聲請人 董秀創 代理人 王秀雄 律師被告 謝宜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4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提出之「董秀創等四人交易明細表」(見補充告訴狀㈣
附表),所列編號1之「00000000000000」信託資金憑證為聲請人所有,該憑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先將其轉存至「00000000000000」帳號,又轉存至「00000000000000」帳號,再轉存至「00000000000000」帳號,該筆存款150萬元,將其中50萬元轉存至 彭振弘 帳戶內,另外10
0萬元轉存至「00000000000000」帳號,再轉存至「00000000000000」帳號,又將其中之50萬元轉存入 白麗玉 「00000000000000」帳號,另50萬元轉存至白麗玉「00000000000000」帳號。何以要幾經轉存入他人帳號內?若未經聲請人同意,被告依據銀行內部規定,可以如此作為嗎?若聲請人有親自填寫「轉帳授權書」,亦應調取該「轉帳授權書」,將之送相關單位鑑定係聲請人親筆所寫,方能讓人信服。至所列編號2之「00000000000000」金額為100萬元,與「00000000000000」帳號內金額50萬元,合併為150萬元,存入「00000000000000」帳號,再轉入「00000000000000」帳號,又轉存入「00000000000000」帳號內,共150萬元,由被告轉給彭振弘帳戶內,此亦為被告所承認。為什麼被告可將二筆存款,併為一筆,轉入彭振弘私人帳戶內?姑不論彭振弘為聲請人之女婿,若聲請人之存款未經其同意,被告依銀行作業程序,豈可任意轉存入彭振弘帳戶?原處分應予調查而未調查,片面採信被告所言,顯有違誤。
㈡又被告稱彭振弘之部分,由其經手之部分僅有200萬元,係
聲請人要求經辦等語,惟查上述帳號「00000000000000」中之存款150萬元,其中50萬元轉入彭振弘帳戶內,另帳號「00000000000000」中存款150萬元,轉入彭振弘帳戶內,全部200萬元由被告經手,加上中聯信託公司民國89年9月之發電稿(見補充告訴狀㈡狀之附件三),由中聯信託公司發話人 孫崑山 ,發電給接話人 陳麗惠 ,將聲請人所有存款170萬元,電匯至彭振弘帳戶內,此有上開發電稿可憑。彭振弘取得聲請人所有存款高達370萬元之多,豈是原處分所說只有200萬元而已。證人 白寶玉 為聲請人之長女,證稱:伊母親有寄存證信函,給伊先生彭振弘及伊本人,存證信函有提到匯款給白寶玉之款項,係作為投資購買基金之用等語,此為聲請人所堅決否認,而原處分均未提出存證信函,供聲請人辨認,亦未提出基金憑證,何以採信證人白寶玉所言真實?被告所辯為可採?㈢依被告所提供「董秀創等四人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聲請
人之定期存款項尚有20筆,共2130萬元,白寶玉名義之定存
2筆有400萬元,白麗玉名義之定存590萬元, 白錫安 名義之定存有1000萬元等款項。至少聲請人及白寶玉、白麗玉、白錫安,在中聯信託公司為國泰世華銀行併購後,尚有存款4120萬元,為何國泰世華拒絕支付?聲請人及白麗玉、白錫安,委託律師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2項申請查明金錢流向(白寶玉拒絕申請)。其結果尚未回復,原處分遽就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顯有失公平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董秀創以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於100年9月2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24日,以
101年度偵字第181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2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481號駁回再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1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481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
2年11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並於同年12月4日委任王秀雄律師,並於翌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㈠轉入證人彭振弘帳戶之金額係為購買基金之用,並由聲請人
指示匯款,此業據證人 賴士宗 、 林季津 、 林佳玉 及白寶玉證述屬實。而且系爭定期存單右下角有備註,註明「轉入中聯信託債權管理部彭振弘員存」,並蓋有聲請人之印鑑章,另有存證信函(證人彭振弘當庭提出,閱後發還,信函中即明示係為購買基金之用)可證,其理由已如前述。至於轉帳授權書上「白寶玉」、「白麗玉」之簽名,於委託人簽章部分係聲請人自簽,此從聲請人當庭書寫之該筆跡核對甚明,因無論就形體、筆順及慣性,從肉眼觀之均與聲請人所書之筆跡相同,而與被告、證人白寶玉及白麗玉所書不同,根本無需送請專業機關鑑定。是聲請人認原檢察官未送請鑑定,乃調查未盡之違誤,係屬其個人看法。
㈡而被告並未偽簽「白寶玉」之簽名及印文,將白寶玉所有帳
號「00000000000000」內金額50萬元,轉入白錫安所有帳戶「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因系爭轉帳授權書上之「白寶玉」及「白錫安」之簽名均係聲請人所簽,亦如前述,是聲請人再空言漫指誠屬無據。
㈢至於聲請人所指89年9月中聯信託公司之發電稿,其發話人
為孫崑山,發電接話人為陳麗惠,將聲請人所有之存款170萬元,電匯至彭振弘之帳戶內,此亦經該公司財務賴士宗蓋章,則依該發電稿要與被告無涉,因發電稿並無任何被告之簽署資料。況被告係於94年7月至96年底始經辦中聯信託公司信託資金的存款業務(見100年度交查字第282號卷第13
0頁背面),故聲請人僅依被告提出該發電稿即認被告與孫崑山、賴士宗有共犯關係,亦屬聲請人臆測之詞,難以採信。
㈣被告所提供一張94年12月12日製作之「轉帳收入傳票」,將
聲請人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簽發「劃線不抬頭支票」轉入他人帳戶內。然該傳票上之聲請人及白寶玉之印文,與卷附轉帳授權書上之印文相同,足見該等印章均係聲請人、白寶玉留存於銀行之印鑑章甚明,何來被告偽造之有,自無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
㈤綜上,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
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
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
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20年上字第1573號判例著有明文。準此,侵占罪之成立要件有三:⒈主觀上必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⒉客觀上必須具備依法律或契約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⒊在構成要件之行為上,必須擅自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次按,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背信之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即原不起訴處分書所列告訴意旨
㈠部分,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敘明:「⑴經查,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將款項匯予另案被告彭振弘,認被告謝宜娟涉嫌侵占,然此為被告謝宜娟所否認,告訴人亦無法提出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⑵又查,中聯信託員工即另案被告賴士宗、林季津及林佳玉(上述3人另依告訴人之指訴簽分偵辦)等人於本署偵查中供述,存期存單到期後告訴人會授意,告知要匯至何人之帳戶,並提供該人的銀行名稱及帳戶,且定期存單存款人之印章都是由告訴人自己蓋的,一開始是在定存單的右下角備註,後來伊等會拿給客人填寫轉帳授權書,由客人在委託人上簽名,會匯到彭振弘帳戶,是告訴人授意的等語。⑶再查,匯入另案被告彭振弘帳戶200萬元係來自告訴人名義之定期存單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50萬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50萬元,由上述2張定期存單觀之,定期存單0000000000000號右下角註明『500,000轉入中聯信託債權管理部彭振弘員存』等字,定期存單00000000000000號右下角註明『轉入中聯信託債權管理部彭振弘員存』等字,並均蓋有告訴人定存留存之印鑑章,是以,被告謝宜娟辯稱定期存款到期匯款係均由告訴人指示匯款乙情,尚非無據,並有上述2張普通信託資金憑證影本附卷可參。⑷末查,告訴人雖表示並不同意將款項匯給另案被告彭振弘,惟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署查證,衡諸常情,200萬元未匯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應當日及時向銀行反應,然本件告訴人於94年間均未向銀行表示該款項200萬元之存匯有問題,是以,告訴人之指訴顯有可疑。況200萬元款項匯入另案被告彭振弘帳戶後,隔日旋即轉至白寶玉帳戶,證人白寶玉於本署偵查中亦證述:是伊母親董秀創要購買基金,所以才會匯款
285萬元到伊的帳戶,伊有去購買基金,但是因為 雷曼 兄弟事件,購買的基金虧很多錢,伊母親歷年來有陸續委託伊投資,另外,伊母親有寄存證信函給伊先生彭振弘及伊本人,存證信函有提到匯款給白寶玉款項係作為投資購買基金之用等語。⑸綜上,難認被告謝宜娟此部分有何侵占之犯行。」等語。顯見,被告既未將聲請人所指款項據為己有,復未有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而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之情形,經核檢察官所舉事證,俱與卷證資料相符,被告所為自難遽予侵占或背信罪相繩。
㈣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即再議處分書所列聲請再議意旨㈢部
分,業據本件再議處分書敘明如前揭四之㈢所示,系爭170萬元電匯至彭振弘帳戶之時間,乃在89年9月間,而被告94年7月至96年底始經辦中聯信託公司信託資金的存款業務,是被告在89年9月間,既無受託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事實,何有侵占或背信之可能?告訴人執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容有誤會。
㈤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㈢即原不起訴處分書所列告訴意旨㈡部
分,聲請人係以國泰世華銀行何以拒絕支付為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此部分告訴人所指涉之對象並非被告,被告復非該銀行之決策者,況此部分既以法人之名義為之,被告又何有侵占或背信之犯行。再者,聲請人聲請本院查明金錢流向,惟本院所得調查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聲請人若認有新事實新證據,自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規定辦理,附此敘明。㈥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任憑己見,執為不同認定,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陳翌欣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