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二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連續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本件原判決理由二已說明上訴人與業經判刑確定之 林龍山黃文隆 於劫取被害人 周淑貞陳麗珠 財物之過程,雖未持用槍枝、刀械,然被害人二人均為落單女子,於深夜獨行時,突遭上訴人等強拉至車內,頭部被按於林龍山之腿上,呼救無門,體力更無法與上訴人等三人相抗,只能聽任上訴人等擺佈,故被害人無論在主觀之心理上或客觀之情勢上,均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因認上訴人等所為係共犯連續強盜罪,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上訴仍指其等並未持有槍枝、刀械,被害人二人落單被搶竟然毫髮未傷,顯見被害人二人並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行為充其量僅屬恐嚇取財,原判決遽予論處強盜罪刑,適用法則顯有不當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妄加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加重竊盜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5 年度 訴 字第 1910 號(86.02.13)
  • 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 上訴 字第 1272 號(86.05.06)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4889 號判決(86.08.15)【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