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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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 黃文生 之指訴,及查扣之電擊棒一支,與上訴人甲○○供認偕 江明興張水通 共乘黃文生之小客車,在車內有徒手毆打黃文生胸部及以電擊棒電擊黃文生背部,復強令黃文生改坐於駕駛座右側座位等情,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所為因黃文生開車亂逛,並闖紅燈,伊等三人才毆打黃文生,並改由張水通駕駛,無妨害自由等語之辯解,認為不足採信,已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是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主張為其有利之辯解,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謂未加說明之理由未備情事。又原判決並非認定上訴人事先即與江明興、張水通有犯意聯絡,而前往高雄與江明興、張水通會合為之,而係確認上訴人原前往會合,協同追討債務,嗣因三人乘坐黃文生駕駛之小客車找尋黃文生之朋友作保,途中見黃文生虛以諉蛇,三人方萌生犯意之聯絡,進而有行為之分擔,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對上訴人如何得知江明興、張水通二人前往高雄向黃文生索債,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意,隻身前往高雄參與,未加查明及敍明其理由云云,顯非依據原判決及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不得採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殊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5 年度 訴 字第 3489 號(86.03.11)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6 年度 上訴 字第 887 號(86.06.12)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4881 號判決(86.08.15)【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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