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竊電之事實,乃維持第一審判決,從一重之前罪論處罪刑,並宣告緩刑貳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台灣電力公司裝設於雲林縣○○鎮○○路○號之電表,確係由上訴人損壞其上之封印後,加以竊電,原判決理由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意見,難謂有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復對上訴人否認損壞系爭電表上之封印及竊電,認係卸責之詞,不予採信,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指為違法。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採集系爭電表上指紋鑑定是否上訴人所留而為無益之調查,亦非調查未盡。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