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強盜、妨害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僅否認持小刀犯案及自被害人身上取走財物,對原判決論處其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刑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刑,並無一語涉及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請求本院以高解像放影機觀看上訴人犯案時之錄影帶以認定事實,自為法所不許,併此敍明。
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上訴人經原判決論處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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