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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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他字第7號原告丁○○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7年11月5日以97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30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6號裁定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三、查本件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
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第二審暨第三審裁判費各為2萬6,002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6萬9,339元,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前揭訴訟費用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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