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1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該判決不服,於民國99年
2月1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係據訴外人 林志鴻 、 鄭潔 如於與本件相關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05號偽造文書案件所為之證言,認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未經其同意即冒名申辦0000000000等3個行動電話門號,或使用其名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等情,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該2人就積欠臺灣大哥大電話費是否可申辦新門號之說法不同;林志鴻亦未提出其所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申辦門號時出具之切結書或委託書; 鄭潔如 所稱上訴人陪同被上訴人申辦2個門號之說法復與上訴人僅陪同被上訴人申辦1個門號之事實不符,申辦日期與申請書之記載亦有所出入,而有作偽證之虞等語。核其內容,僅就林志鴻、鄭潔如於另案所為之證言是否屬實等情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具體事實。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
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絲鈺雲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