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6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69369號強制執行事件,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312號),並於終局判決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8年度桃簡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8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茲因鈞院98年度桃簡字第31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遂以鈞院99年度聲字第309號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停止執行裁定供擔保,聲請暫予停止強制執行,嗣本案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提供擔保金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茲聲請人本案訴訟既已於98年7月17日判決敗訴確定,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99年5月13日收受上開通知,有桃院永民簡99年度聲字第309號函及送達證書附於前開通知行使權利卷可佐,而相對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函後,迄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98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停止強制執行、97年度司促字第17023號皆非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