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443號聲請人丁○○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劉芝光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3段250巷27號3樓之1)於本院99年度婚字第443號離婚訴訟事件,為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如監護人即係其配偶或為起訴之第三人時,法院應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甲○○為夫妻,甲○○前於民國98年2月25日罹患腦中風,雖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成植物人狀態,業經鈞院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禁字第257號裁定宣告甲○○為禁治產人,聲請人則為甲○○之法定監護人。茲因聲請人訴請與甲○○離婚事件,現由鈞院99年度婚字第443號審理中,聲請人依法不能為甲○○行使代理權,為免該離婚訴訟因此久延致聲請人受損害,爰聲請鈞院選任甲○○之女兒乙○○擔任甲○○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該離婚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甲○○為夫妻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憑,堪予認定,而聲請人訴請與甲○○離婚,刻正由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443號審理中,又聲請人主張甲○○前於98年2月25日罹患腦中風,雖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成植物人狀態,前經本院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禁字第257號裁定宣告甲○○為禁治產人,聲請人則因為甲○○之配偶,故為甲○○之法定監護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應視為對於甲○○已為監護宣告,聲請人則為甲○○之監護人。
四、再聲請人訴請與甲○○離婚,聲請人復為甲○○之監護人,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71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為此函詢甲○○之長女丙○○、次女乙○○有無擔任甲○○之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僅乙○○具狀向本院陳報其願意擔任甲○○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爰依法選任乙○○於本院99年度婚字第443號離婚訴訟事件,為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謝麗首